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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

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2010年8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23日签订了制动器代理销售协议,乙方让利30%给甲方提供制动器,截止2004年12月份被告收到原告x元制动器(按优惠30%计价),被告截止2006年11月1日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6年11月1日,双方核对财务后签订对账单,被告欠原告x元,双方又于2006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告付货款x元,超过30日未付货款,原告取消被告30%代理价格优惠,余款x元按未优惠价格x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从2006年2月11日起按x元为基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于2008年9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整,第二被告法人代表祖海江于2008年10月因车祸身故,原告于2009年末和2010年初与祖海江妹妹祖春莲联系才知祖海江身故,第一被告已撤销所有驻外经营机构,包括撤销第二被告,原告于2010年1月份到柳州,第二被告的经营场所已变为柳州湖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第二被告经营实体已不复存在。第二被告已符合法定终止歇业条件,第一被告应承担法定的清算义务,但第一被告一直不与原告清算。综上所述,第二和第一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承担清算职责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代购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2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于2002年2月23日签订一份供制动器协议,截止200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欠原告货款x元,后双方于2006年11月5日对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所欠的货款达成付款协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各1份。证明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已查找不到,原地址现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湖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供货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二、查明的事实:200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该柳州销售部供应制动器设备。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11月1日,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双方并于2006年11月5日对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支付乙方(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超过30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取消甲方30%的代理优惠价格,余款x元按未优惠价格x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按x元未付货款从2006年2月11日起向乙方支付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同时双方并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3日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于2008年9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现原告认为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但因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经营实体已不存在,且该柳州销售部系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驻外经营机构,故应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之间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已不存在,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并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应向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应向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违约金(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付);并支付货款x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总数额以x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湖南特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柳州销售部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华深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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