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被告孙某,男,1977年生。
被告李某,男,1981年生。
被告福建省联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区X路X号“京都城”一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孙某、李某、福建省联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负担。
审判员薛云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