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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窜至长垣县X村侯某家木材场,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被发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之前多次盗窃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进入杨某X的木料厂屋里,从抽屉里盗窃现金2100元。被害人侯某之子杨某X报案至长垣县X村派出所,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0年6、7月份至2011年4月20日,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之前盗窃的犯罪事实,先后六次盗窃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将剩余60元赃款退出。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盗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杨某某常村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提取证明,领条,收到条,到案经过,被盗监控录像,证人杨某X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最后一次盗窃被发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之前多次盗窃事实,属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月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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