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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胡某、朱某受陆某雇佣,一同到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西大街X街的陆某家中搬家。被告人叶某从卧室盗窃陆某的父亲陆某X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一个,随后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藏在陆某X家院外一个下水道口内,陆某X发现现金被盗后,陆某与陆某X对叶某等三人进行询问,叶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带领陆某X、陆某找到其藏匿的现金,将现金退还陆某X。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盗窃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主动交出其盗窃的现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与胡某、朱某受陆某雇佣,一同到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西大街X街的陆某家中搬家。被告人叶某从卧室床角下盗窃陆某的父亲陆某X装有x元现金的塑料袋一个,随后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藏在陆某X家院外一个下水道口内。陆某X发现现金被盗后,陆某与陆某X对叶某等三人进行询问,叶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带领陆某X、陆某找到其藏匿的现金,将现金退还陆某X。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陆某、胡某、朱某、韩某乙证言;被害人陆某X陈述;被告人叶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叶某,在盗窃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主动交出其盗窃的现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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