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远洋天地X号楼X室。
负责人史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海律所)与被告北京市陶然亭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陶然亭公园)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海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陶然亭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海律所诉称:2003年9月26日,其与陶然亭公园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在陶然亭公园诉德州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接受陶然亭公园委托,指派杨磊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支付方式为:按回款后的3%收取代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2004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做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德州大酒店尚欠陶然亭公园租金x元,尚欠水电费x.4元,两项共计x.4元;确定德州大酒店于2003年11月起就拖欠的租金x元以每月归还x元整的方式予以偿还,至偿还完止;拖欠的水电费通过以下方式偿还:1、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每月偿还x元;2、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每月偿还x元;3、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每月偿还x元;4、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每月偿还x元;5、于2007年11月起每月偿还x元至偿还完止。按上述调解书,德州大酒店支付拖欠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支付拖欠水电费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8月。调解书生效后,陶然亭公园按照委托协议与调解书的规定,自2004年起至2007年,每年10月份都支付了正海律所上一年度的律师费。
但是,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德州大酒店应当支付陶然亭公园租金x元、水电费x.4元,按照3%计取律师费,陶然亭公园应支付律师费共计x.37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德州大酒店应支付陶然亭公园租金x元,按照3%计取律师费,陶然亭公园应支付律师费x元,尚欠律师费共计x.37元。但陶然亭公园因其领导更换,以德州大酒店并未依据调解书给付其租金及水电费为由,至今未付正海律所上述x.37元律师费。正海律所与陶然亭公园约定的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为,第一必须把案件打赢,第二必须德州大酒店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房租和水电费。陶然亭公园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其同意了德州大酒店缓交免交相关费用,也就是说陶然亭公园人为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其拒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正海律所起诉要求陶然亭公园支付律师费x.37元及利息700元(暂计至2010年2月21日,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陶然亭公园辩称:德州大酒店自2008年起没有再按照调解书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向陶然亭公园付款,所以陶然亭公园也不能支付正海律所律师费。正海律所作为陶然亭公园的法律顾问,在德州大酒店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有责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正海律所与北京市园林局陶然亭公园管理处(现更名为陶然亭公园)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委托事项为:陶然亭公园(甲方)委托正海律所(乙方)在其与德州大酒店在一中院审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代为变更、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合同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约定,“按回款后的3%收取代理费,每半年结算一次”。
另查,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德州大酒店和陶然亭公园继续履行2000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德州大酒店于2003年11月起就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以每月归还x元整的方式予以偿还,至偿还完止;三、德州大酒店拖欠的水电费采取下列方式偿还:1、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每月偿还x元;2、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每月偿还x元;3、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每月偿还x元;4、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每月偿还x元;5、于2007年11月起每月偿还x元至偿还完止。
再查,北京陶然花园酒店(以下简称陶然酒店)于2003年9月28日承担了德州大酒店与陶然亭公园之间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调解书规定的分期付款义务也由陶然酒店所实际履行。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10月,陶然酒店按调解书向陶然亭公园支付了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陶然亭公园于每年10月份按照回款的3%向正海律所支付了律师费。自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3月,陶然酒店未再按调解书规定向陶然亭公园付款,自2008年10月起,陶然亭公园也未再给付正海律所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正海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工作联系单、一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陶然亭公园提交的租赁合同、支出明细表、陶然酒店支付水电费的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海律所与陶然亭公园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正海律所依约履行了代理诉讼的义务,陶然亭公园也在收回部分欠款后向正海律所按比例履行了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陶然亭公园向正海律所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陶然酒店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向陶然亭公园给付了欠款。但自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10月,陶然酒店未再依据调解书向陶然亭公园给付欠款,正海律所要求陶然亭公园给付2008年度与2009年度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就正海律所提出陶然亭公园不对陶然酒店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表明陶然亭公园人为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法律、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的行为。本案中正海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然亭公园存在“不正当”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陶然亭公园支付2008年度与2009年度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线东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