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陈某乙手持刀具冲进原告居住于宁波市X村X号住处,踢破移动门的玻璃,挥刀将原告颜面砍伤。原告本能躲避,被告继续施害,造成原告左前臂和左手背砍伤的严重后果,三小时后被送至鄞州第二医院住院医治。同月27日,被告委托老乡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当时未认识自身伤害的轻重,误以为只是伤及皮肉,并无大碍,医生当时也没有明确诊断。原告认为经过医治就能恢复,同时基于老乡X乡协调,同意一次性协议解决此事。当日在老乡做了协调工作后,原告参考了医疗费标准,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x元的协议。然而原告于同年4月7日出院时,得知原告左前臂的伤势为多处肌腱、神经断裂、左尺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左手背的伤势为多处肌腱、神经断裂,原告意识到原告是在误以为皮肉伤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对比实际造成的严重伤残,该协议书实属重大误解且赔偿金额显示公平。原告出院后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找寻被告重新协商赔付事宜,但被告已下落不明,并被通缉在案。后上述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实际依法应赔偿x元,差额巨大,原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砍伤,造成左前臂、左手背的多处肌腱断裂、颜面部被砍伤,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21元的事实;2.鄞州第二医院请假证明书八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于2010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休息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单、肌电图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的残疾程度属十级的事实;5.2010年3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对原告陈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主要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出因其对自身伤势情况及导致的后果认识错误,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签订协议的时间是在其完成手术的两日后,此时原告的伤势正在恢复中,作为一般人确实无法对自己的伤情有明确的认识,只有在拆线并经医生医嘱后才能对伤情及导致的后果有比较清楚的了解,且事后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且达到十级伤残,已完全超出原告预先的估计。原告还提出被告支付的x元与原告应得的x余元赔偿相差巨大,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均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应得到的赔偿已远远超出被告支付的x元,故原告因对自身伤势情况及导致的后果的错误认识,使该协议的签订与原告得到合理赔偿的要求相悖,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