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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

元,支付利息42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继续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说明该借条原系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出具,后因届期未还,原告同意延期,故被告在原借条上涂改了借款及还款日期;2.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个月内归还,并约定支付利息63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虽有涂改,但原告能给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返还,还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借款利息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2100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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