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骆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儿子屈×。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婚。
现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屈某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屈×(现已成家)。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县X乡X街X巷住房一栋(共二层、260平方米),位于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地基一宗(共12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新田县X乡X街X巷住房一栋(共二层、260平方米)及位于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地基一宗(共120平方米)归被告屈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骆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