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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为与被告王X、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王X,男,住X市X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为与被告王X、XX公司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X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215.19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087.40元、交通费398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由其负责赔偿。同意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同意对被告王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47.90计算没有异议,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对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未经定损,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过高,同意赔偿2,40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部分;同意赔偿护理费3,600元;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X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及内踝骨骨折,现右髋、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并由王X使用。被告王X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摊位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X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215.19元。

2、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4个月,酌定为3,600元。

3、关于交通费,结合病历、交通费收据,酌定为300元。

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营养4个月,酌定为3,6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确定为3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按照发票金额确定,原告主张600元,予以支持。

8、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上海市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休息六个月,原告主张11,087.40元,酌情予以支持。

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实际支出1,058元,予以支持。

1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系本市个体工商户,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15,352元(28,838×0.20×20年)。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115.1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1,397.40元,亦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可根据伤病治疗的需要,且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杨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9,130.07元,扣除被告王X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56,1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9元,由原告杨X负担人民币405.8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1,6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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