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顾某乙之母。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张XX、黄XX(均另案处理),无故殴打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驾车撞毁店门玻璃等物品。经鉴定陈某某、顾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向法庭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张XX、顾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情况说明等书证。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诉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伤残评定书等。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张XX、黄XX(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豫x号面包车到本市X乡X村玫瑰婚纱店闹事,四人持铁棍,菜刀对店主顾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又开车对婚纱店进行冲撞。致顾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儿子顾某乙受伤,店门玻璃被撞碎。经鉴定顾某乙、陈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害人顾某甲于2009年8月4日至同月1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9.87元;被害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53.60元。2009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74.59元;被害人顾某乙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1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3.91元。2009年8月1日至同月17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87.07元。被害人陈某某、顾某乙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评定均为十级伤残。被害人顾某甲、陈某某为修复婚纱店玻璃门,花去费用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等书证、证人张X、张XX、顾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的陈某、法医鉴定书、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与本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人黄某涛提起再审的原审被告人张坤、张大龙四人之间,对被害人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所应赔偿的经济损失x.93元数额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陈某某、顾某乙经济损失x.93元。(其中包括顾某甲的医疗费299.87元、误工费171.21元、护理费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5528.19元、误工费223.89元、护理费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1350元;顾某乙的医疗费7540.98元、护理费2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1350元、修复玻璃门费用1680元,上述款项共计x.93元。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朱建永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