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闵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连续工作至2008年8月31日,已满13年工龄。2008年8月15日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8月31日期满,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快递“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给被告,然后一直工作到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9,512.70元;2、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元;3、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41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682元。
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为原告补缴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回公司继续工作。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约定原告担任制造技术课课长职务,月工资为3,382.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2,250元、职务津贴1,100元、住房津贴30元、独生子女津贴2.50元、奖金500元),并约定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工时考核中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由被告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机构备案执行。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松劳工时审(2007)第X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同意被告单位驾驶员、营销人员、品质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止。
2008年8月15日,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07年9月1日与您(原告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8月31日满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从1995年8月20日进公司至2008年8月31日已经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了13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在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给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的工资发放至该日。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648.50元、3,676.50元、3,634.50元、3,550.50元、3,662.50元、3,634.50元、3,674元、3,632元、3,660元、4,031.99元、3,618元、3,618元。此外,被告于2008年2月、7月分别向原告发放了两笔金额为2,847.50元的奖金;在2007年9月、12月、2008年4月、5月、7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每次500元的奖金,合计2,500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1996年4月起至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1,419.7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48.2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2008年9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1,41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安排在2009年6月1日开庭,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38元,并表示,因原告是公司多年的老员工,故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35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核算函回复、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的被告应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419.70元及个人应缴纳部分148.20元均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应按上述数额予以补缴。
2、关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因被告同意支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13年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123,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年满十年,故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述在收到原告发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之后,在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签,并从9月1日开始请假,未去公司工作。2008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又两次书面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在9月15日前续订合同,到公司上班,否则将视为原告放弃续订权利,届时公司将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公司派人到原告家中,但原告及家人拒绝接待。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时,被告亦要求原告继续回去工作。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至今仍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述称2008年8月15日其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在8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通知书,然后一直工作到2008年8月31日,期间并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3日,该仲裁委员予以受理。原告并未向被告请任何假。原告在9月3日与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开始工作,所以不同意回被告处工作,故拒绝签收被告于9月9日、9月11日发出的通知,被告的确派人到原告家中去过,但原告不愿意接待他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本着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原告在2008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9月1日即提起仲裁,随后在仲裁受理的当日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而被告之后一直联系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回去工作。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原告以被告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35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赵某补缴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419.7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48.20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缴纳部分148.20元交至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2,438元;
四、被告某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4,353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