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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诉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慧娟,安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诉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慧娟、被告瞿某某、瞿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村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多年来因赡养费问题,多次找人调解。2006年赡养费问题重提,四个儿子商议,以某流赡养名义,将原告及其父瞿某现的承包土地分种。青海0.25亩,运某0.5亩,明海0.25亩,东海0.5亩。至此,四个儿子将原告及其父瞿某现的钱分了,土地也分占了,但是赡养费还是没有人出。青海、运某、明海三兄弟种着其父母的土地,但还是不管原告及瞿某现的吃喝,不给粮食,收益全归他们怕有,赡养费、医疗费一分不出,也没有看望过原告及瞿某现。现原告因病卧床,由瞿某某照顾,但是被告瞿某某也因此无法出外工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及其父瞿某现所承包的土地及2007年至今的每亩每年800斤小麦和800斤玉米的土地收益,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面积不准确,现在还有不到4亩的承包地由瞿某某种着,瞿某某、瞿某某种的是0.25亩,我种的是0.45亩,不是0.5亩,但我种的这块地是二等地,我不同意把收回去,我已经照顾了原告的吃喝,土地上的收益也不同意返还。

被告瞿某某辩称:我种的是0.25亩,其他答辩理由同瞿某某。

被告瞿某某辩称:现在原告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将地返还这,但不返还07年至今的土地收益,理由是因为原告一直跟随我吃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经村委会主持,从2006年春天开始,由四被告代为分种管理原告土地,瞿某某0.25亩,瞿某某0.5亩,瞿某某0.25亩,瞿某某0.5亩,由四被告照顾原告及瞿某现的生活。现原告以某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四被告返还代为分种的土地及自07年至今的土地收益。

另查明:原告安某爱人瞿某现,于2011年1月30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某市X村委会证明以某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某实,以某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代为分种原告的土地,并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四被告未能发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某护,庭审中,被告对于所分种的土地事实无异议,仅对分种的土地面积有异议,本院依据安某市X村委会证明可以某认四被告分种土地面积为:瞿某某0.25亩,瞿某某0.5亩,瞿某某0.25亩,瞿某某0.5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至今的土地收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土地收益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瞿某某返还原告代为分种的土地0.25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二、限被告瞿某某返还原告代为分种的土地0.5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三、限被告瞿某某返还原告代为分种的土地0.25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四、限被告瞿某某返还原告代为分种的土地0.5亩,并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

五、以某、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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