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覃仕斌,慈利县通津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科普玛莱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慈利科普玛莱医院(以下简称玛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覃仕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哲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类家具,下欠货款人民币x多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贷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x.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订某、送货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日记,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仕斌向陈某飞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四、2011年8月9日慈利县卫生监督局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慈利县科普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某雄变更为慈利科普玛莱医院、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的事实。
五、2011年5月17日陈某雄与陈某转让补充协某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转让原慈利科普惠民医院的过程。
六、证人文某、李安全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现法定代表人到任前产生的,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原告所诉贷款已支付人民币x.00元,且部分货物单价超过原约定价格。
慈利科普玛莱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0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x.00元的事实。
二、2011年4月7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x.00元的事实。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和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慈利县科普惠民医院成立之初,在原告王某处订某了办公桌、椅及其他用品。2010年,原告分三次将原慈利县科普惠民医院订某的办公桌、椅及其他用品送往该医院,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货物价值人民币x.00元。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7日,原慈利县科普惠民医院两次支付原告王某贷款人民币x.00元,下欠贷款人民币x.00元。2011年6月27日,原慈利县科普惠民医院机构名称通过相关部门变更为慈利科普玛莱医院,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雄变更为陈某,且未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单位送家具,被告单位接受使用至今,双方买卖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某的价格支付货款。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成为拒付原机构名下债务的理由,故原告在放弃货款11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x.00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双方约定,亦未向本院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科普玛莱医院给原告王某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8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新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某、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