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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海某、杨某某、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海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虎某,女,成年,回族,方城县X村周庄X组。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海某、杨某某、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靖卫、李含全、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海某由被告杨某某、虎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5475元,下余本息几经催要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8年11月28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1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能力的话就还。

被告海某、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系原、被告之间为实施借款而签订的书面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合议庭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海某由被告杨某某、虎某担保在原告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利率为月息13.2528‰。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5475元,下余本息几经催要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期内利率按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完止。

另查明,按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3.2528‰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利息为7951.68元,扣除被告海某已清偿的利息5475元,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476.68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海某与原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海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某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虎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联社请求三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某、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476.68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支付某款清;

二、被告杨某某、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海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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