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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阮某、阮某和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阮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支某,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负责人。

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阮某、阮某和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某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速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阮某、阮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某速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阮某驾驶被告阮某所有的沪x(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X公里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队)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970元、误工费22,799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5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7,247.7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阮某辩称:对阮某承担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阮某驾驶的车辆是阮某所有的车辆,但阮某系在为被告某速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某速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阮某、阮某的责任由法庭确定。

被告某速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阮某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根据强制险约定,其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现抢救费已由被告支付,故不需要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18时,被告阮某驾驶被告阮某所有的沪x轻便摩托车沿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X公里处,适逢原告同向行走,被告阮某因对向车辆灯光亮撞击原告,致使原告及阮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日,松江交警队认定,被告阮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阮某。被告阮某系某速运公司金山分部的员工,于2007年7月2日进入公司工作至今,担任收派员和仓管工作。该车向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止。

庭审中,原告、被告阮某、阮某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住院医疗费31,155.78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及被告阮某已付的31,155.78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队认定,被告阮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阮某、阮某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松江交警队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阮某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供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某速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仅仅证明被告阮某系被告某速运公司的员工,而不能证明被告阮某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沪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阮某,被告阮某对该车辆未尽监管之责,应对被告阮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第三人根据强制保险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阮某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三人关于其不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与采信。

原告、被告阮某、阮某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1,155.78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确认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对其余赔偿款项分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阮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55.78元,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又进行治疗发生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医药费339.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495.5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实际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在大清单中的伙食费210元,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以其系武汉市居民,按照武汉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970元(11,48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每月收入2,279.79元计算10个月主张误工费22,79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海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合计休息六个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阮某、阮某及第三人确认按每月1,7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月×6月)。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综合原告的就医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精神上受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500元。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

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组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组成。故本院确认由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0,090元,合计费用为48,0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48,090元;

二、被告阮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1,495.58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2,97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6,015.5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48,090元,余额为27,925.58元由被告阮某偿付原告;

三、被告阮某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29,425.58元,由被告阮某支付(已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原告负担264.50元(已付),由被告阮某、阮某负担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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