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及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某,由被告黄某丙作为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某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人民币,用于农村装修。单笔借某期限为1年,签约3年循环使用,约定采用按季结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还款。被告黄某乙借某于2010年9月17日到期,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某本息。但于次日即2010年10月1日又在原告自助终端自助借某50000元。被告自助借某后从2011年第三季度结息日起就不能按约定结付利息,并在借某本金于2011年10月1日到期后也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而造成违约。目前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借某本金50000元、利息258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及后续待计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借某本金50000元、利息258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年循环使用借某合同期限;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借某)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的事实;
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某的真实意愿;
3、金穗惠农卡,证明被告用于借某的银行账户;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的借某协某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担保意愿;
5、借某、担保人身份证件及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自助借某后产生利息及其还款情况。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某丙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交,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借某50000元用于农村装修。2009年9月17日,由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某,被告黄某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借某本金5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三年循环借某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单笔借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某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某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某执行利率为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于2009年9月18日即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还清了全部借某本息,于2010年10月1日在原告自助终端自助借某50000元。被告自助借某后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了776.59元利息、0.89元复利;于2011年3月25日归还了862.88元利息、0.66元复利;于2011年7月7日归还了882.05元利息、2.71元复利;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某乙于2012年3月7日归还了882.05元利息、28.08元复利及9091.73元本金。合计归还了利息与复利3435.91元、本金9091.73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黄某乙仍欠原告借某本金40908.27元、利息3010.39元(往后利息依约另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解某合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解某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2年2月16日送达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5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借某本金40908.2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10年10月1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正常利率6.90300%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自2012年3月8日以后以本金40908.27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黄某乙已归还的3435.91元利息与复利。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被告黄某丙作为该笔借某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某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某合同应于原告将解某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黄某乙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解某、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户贷款借某合同》。原告主张解某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某本金40908.27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正常利率6.90300%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8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0908.27元为基数,按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罚息),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435.91元利息与复利;
三、被告黄某丙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黄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子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韦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某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某。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某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某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提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