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故意砸伤周某某的手指后欲诈人钱财。201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搭载共同作案人员及作案工具自行车至本区X路六灶镇幼儿园处,由周某某骑自行车故意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余人员负责指挥、拦车和索赔,后以周某某的手指受伤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予以瓜分。
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退赔了犯罪所得1,300元,并已由本院发还被害人。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5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收条,证人章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戴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