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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湖南某XX厅不服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XX厅,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X,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不服被告湖南某XX厅(以下简称省XX厅)作出的申报确认行为,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乌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叶某、被告省XX厅、第三人乌XX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省XX厅的委托代理人李X和李X、第三人乌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1994年,叶某在道县XX加油站(综合站)并营业至今。2010年底,乌XX在道县国道G207线旁,距叶某加油站约4公里处新建加油站。叶某向道县XX局反映情况,得知省XX厅已为乌XX办理规划确认登记。省XX厅的行为已损害叶某的合法权益,且柴油加油点不得设立在国道上。请求依法撤销省XX厅对乌XX确认的《湖南某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

被告省XX厅辩称:省XX厅对乌XX确认《湖南某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可诉。叶某不是适格原告,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侵害其公平竞争权。应依法驳回叶某的起诉。

第三人乌XX述称:乌XX新建的柴油点是依法依政策进行的。叶某为一己私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永州市X村柴油零售点行业发展规划(2008年-2012年)是三级政府经过反复论证的,是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做的好事。请求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乌XX向省XX厅申报《湖南某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等材料,申请在(略)X村开办道县岑江渡加油点。省XX厅在确认意见栏内填写“同意(仅零售柴油)”,并加盖“湖南某XX厅”公章。叶某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某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人向县X区)XX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湖南某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省XX厅审批”和第七条“……报省XX厅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依法经营。凡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农村柴油零售点属非法经营,应予以取缔”的规定,对湖南某农村柴油零售点的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表现为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只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才能表示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资格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湖南某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系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资料,是完成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对申报表上签署确认意见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一个完整成熟的行政许可行为,即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省XX厅对《湖南某新建加油(点)申报表》签署确认意见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至于乌XX在尚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应予取缔属于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监管法定职责的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叶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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