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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福堪农村信用合作社千口分社(以下简称千口分社)与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口分社。

代表人李某甲,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口分社(以下简称千口分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白某某、李某丙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7年8月30日被告李某乙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造酒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千口信用社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由被告李某丙、白某某自愿担保,将约定的x元借款给付被告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李某乙因酿造白某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千口分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2007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担保人为被告李某丙、白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乙因做酒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8.67‰。担保人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被告李某乙使用。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千口分社经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白某某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某乙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合同逾期后,不履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白某某作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一次给付原告千口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被告李某丙、白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李某根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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