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成年,南乐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王某某个体经营饭店,在此期间被告常某某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就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份,被告欠原告饭费及现金共计3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饭费及现金共计367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18日欠据14张,证明欠款的事实。
审理中查明,原告提供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18日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王某某个体经营饮食业,自2006年3月份被告常某某在该饭店就餐,截止2006年9月18日常某某欠原告饭费250元,酒瓶款594元,现金2687元,上述共计3531元,均由被告常某某出具有借据及欠据。另外,2006年5月12日、2006年8月18日杨志勇出具欠据欠原告饭费139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及借款共计3531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提供杨志勇欠据中欠饭费139元,此欠据并不是被告出具,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饭费及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饭费及借款,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饭费及借款等共计35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