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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X乡将军营行政村。2006年6月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苏某在本区X镇X路、北场公路附近,明知他人处的1辆桑塔纳牌轿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经估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3,7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刘某、傅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以及鲁JD6339牌照一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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