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诉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筑彩钢房顶及梁架工程,系包工包料,协议约定,工程造价x元,预付款700元,钢架焊起付工程款80%,余款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款700元。2008年3月10日左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此工程钢架焊接完毕,被告应支付总工程的80%,经原告催收两次共付款x元,予付700元,尚欠x元工程款拒付,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此工程使用的钢材均符合合同约定,属合格产品,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剩余工程擅自转包他人,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的事实无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另外,如果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可再另行起诉。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均属实。但钢架焊起后发现原告擅自改变工程结构,经请有关专业人员对使用材料进行测查,才发现材料不符合规定,被告要求纠正,原告不予答复。后又不见原告的原材料进场地,就带款去原告处拉回了部分材料,付材料款7700余元,并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置至不理,无奈,才将剩余工程另行转包他人。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并改变结构,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告材料款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3月1日协议书,证明工程总造价,钢材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2008年3月5日天津市三泰轻型建筑结构厂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证明钢材属合格产品。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钢材用料清单,证明建筑使用的钢材及框架图纸。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8年3月1日协议书,双方陈述一致,此协议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2008年3月5日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又系复印件。被告提供钢材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此清单又未原告签字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彩钢顶及梁架工程,此协议约定该工程总造价x元,工程用料、大梁及檩条采用钢材,型号为100×40×20×2焊接,14元钢底拉筋,房顶采用复合板、铁皮等。所用材料按照国家标准,系包本包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姚某某预付款700元,钢架焊起后付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一次付清,此合同未约定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为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该工程钢架焊起后,被告姚某某两次付款x元,另加予付700元,共计付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姚某某将此剩余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他人,现该工程已竣工。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钢架焊起后,被告付工程款80%计算,姚某某应付给赵某某工程款x元,(x元×80%),减去已付工程款x元,应欠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至钢架焊起后,依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0%,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又将此工程转包他人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偿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其辩称,改变建筑结构、质量不合格及擅自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反诉材料款数额,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其辩解理由和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被告姚某某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反诉费50元,计诉讼费21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长左鸿章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