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庄某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六人系一审被告庄某超的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某己,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庄某超因与庄某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超继承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牛某龙,被上诉人庄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己,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16时50分,邓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花坛时,与庄某超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当时三轮汽车载庄某强(副驾驶位)及庄某戊(坐后厢中),造成原告庄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庄某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庄某强无责任,庄某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神经性聋;3、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2月3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6元(已扣除两被告支付部分,其中庄某超支付8060元,邓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误工费1656.7元(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365天×157天);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护理费9320元;入院医疗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72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为其豫C-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损险、三责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邓某某、庄某超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所致,被告邓某某、庄某超应按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邓某某应承担原告8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庄某超应承担原告2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5元。因被告邓某某、庄某超系共同侵权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额x.8元,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6元。三、被告庄某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元。四、被告邓某某、庄某超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210元,由邓某某承担810元、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庄某超承担400元。已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2月11日,邓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邓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庄某超负次要责任,庄某戊无责任。住院期间庄某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x.6元,此款项并不包括庄某超支付的8060元。河南科技大学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其诊断根据庄某戊病情需要,合情合理,并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两人的护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在原审诉讼中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庄某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主体资格,其鉴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对该次事故的认定,按照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判令邓某某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庄某超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庄某超负担。
庄某超申请再审称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庄某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6元,这说明庄某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6元,我已支付了8060元,一、二审均认定损失是x.5元,这说明一、二审法院对我先支付的8060元没有认定。
被申请人庄某戊辩称,一、二审法院已经很明确的扣除了这8060元。
被申请人邓某某辩称,对这起事故没有异意,对我应当赔偿的数额没有异意。
被申请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最高额8000元赔偿到位,该案已报总行结案,不能在支付了。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某超于2009年9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庄某甲、党某某、潘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航再审中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已查明庄某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x.6元,此款项并不包括庄某超支付的8060元。一审法院依据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对该次事故的认定,按照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判令邓某某承担80%的经济赔偿责任,庄某超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漏掉了庄某超已支付的8060元,该款也没有按照双方应承担的比例进行划分,属于判决漏项。该漏项庄某超在上诉时已提出,但二审未予纠正,庄某超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庄某超已支付的8060元,由庄某超与邓某某按照原判决比例承担,执行时所有项目综合折抵计算。一、二审其它部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
二、庄某超已支付的8060元,由庄某超与邓某某按照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比例承担,执行时所有项目综合折抵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