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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养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及饲料,共计拖欠货款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其款4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是从事鸡苗孵化,饲料销售的专业户。2007年10月22日、2008年2月1日,被告林某某因养鸡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和饲料,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00元,由被告于取货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2000元的欠据两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产生的鸡苗、饲料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鸡苗、饲料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其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利息鉴于双方原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某某鸡苗、饲料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长程尽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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