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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a与被告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原告程a与被告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a诉称,2009年9月15日15时14分,其乘坐电动自行车至竹园路、浦星路处时,遭被告李a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2,280元、营养费84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5,560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李a赔偿。

被告李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相应意见同保险公司,其中律师费认可1,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答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12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因无单据不认可。因原告受伤较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物损因无损失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驾驶证等材料1页、保险单2份;

4、暂住证、证明各1份;

5、病历2份、医疗费10张;

6、鉴定费发票1份;

7、律师费发票、通知各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14时,原告程a乘坐其夫郭俊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竹园路、浦星路路口时,遭被告李a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a负全责。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280元。对原告其他的医疗费,已由李a支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软组织挫伤等,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暂住证和证明,意图证实其住于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X村,在该村的农贸市场内卖卤菜。该证明内容下方还记载月薪3,000元。原告另支付律师费2,000元。

皖x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李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误工费,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居住与工作,但对收入的记载不严谨,且未能反映其收入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此项损失为4,000元。2、护理费840元、医疗费2,28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和提供单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以每日30元确定为630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依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确有治疗,酌定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此项不能成立。6、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依据,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0,70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衣物损100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4,990元。因在同一事故中本院已判明保险公司承担郭俊才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医疗费项下超额部分2,910元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710元应由李a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a各项损失4,990元;

二、被告李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52元,被告李a负担6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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