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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立),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郑某某,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2010年6月18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是经过村委会调解签订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为:应否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①协议书一份;②收割机发票;③行驶证;④何建军笔录;⑤何万省笔录;⑥何万松笔录;⑦岳和意笔录。证明一是被告所扣押的收割机所有权归原告;二是被告在原告收割机收麦过程中私自到车后拾麦有明显过错;三是被告受伤后原告经调解人岳如意分三次向曹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四是被告受伤后非法扣押原告的收割机至今,并胁迫与原告签订2010年6月18日不公平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受威胁的情况下所订,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①、②、③三份证据无异议;④、⑤、⑥、⑦四份证据有异议,前三位证人与原告系同一个地方人,并一同到柘城来收麦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可信。第⑦份岳如意是原告的领车人,同原告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可信。若所签协议是胁迫的,岳如意不可能在协议上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医疗费、住院病历、法医鉴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为:上述证据无本案的焦点无关,在签订协议时,这些证据还不存在,不能否认原告的观点。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①、②、③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④、⑤、⑥三份证人证言,因该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⑦份证据即岳如意的证言与岳如意本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何建军驾驶原告的鲁17/x收割机到被告家收麦子,在倒车时不慎把被告曹某某撞伤,曹某某受伤住院,经牛城乡X村委会村支部书记董钦鹏及鲁17/x领车人岳如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曹某某(原告),乙方:王某立(被告),内容为:王某某是山东郓城县一收割机的机主,在2010年6月15日上午12点左右在收小麦过程中不慎把曹某某撞伤,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①王某立自愿承担曹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②由于王某某目前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曹某某所花费用,需回家筹集现金,自愿把自己的收割机押在受害人曹某某家里。③王某某于2010年6月X号下午6点之前交受害方曹某某x元医疗费,否则受害方有权自行处理肇事收割机。④如果王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受害方所花费用,不够支付医疗费用,曹某某有权到法院起诉王某立。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甲方董春风(原告的女儿)签字,乙方王某某签字并按指印。调解人董钦鹏、岳如意签字;并注明协议签订地点牛城乡X村室,调解单位,袁庄调委会。

2010年11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要求撤销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属双方自愿所签,原告没有举证出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且该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牛城乡X村室,调解单位为袁庄调委会;并且有村支部书记董钦鹏及原告领车人岳如意的签字。综合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所签,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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