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为与凌某某、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范某某,被上诉人凌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O月19日晚6时许,杨某敏吃饭饮少量酒后出现恶心、呕吐,两次吐出胃内容积物,腹泻两次,腹胀、小腹疼痛。杨某敏被送往中医院急诊处进行救治。在询问病史时,杨某敏未提及怀孕和服用坠胎药的事实。杨某敏的病情被初步诊断为:1、急性肠胃炎;2、贫血。急诊处理为:1、留观,患者不同意住院;2、心电监护。当晚11时4O分,杨某敏仍心慌、胸闷,翻身时症状明显,遂住院治疗。l0月20日12点20分,杨某敏的入院诊断中,中医诊断是:泄泻、脾胃虚弱、虚劳气血亏虚;西医诊断是:1、急性肠胃炎;2、贫血原因待查(1、慢性失血;2、消化道出血)并给予治疗,治疗效果不佳。经换药治疗后,效果仍不能体现。下午5时30分,杨某敏的陪护人员告知医生杨某敏两天前做过药物流产,但具体情况不详。6时10分,准备抽血进一步检查,杨某敏姐姐要求转院,拒绝检查,6时20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到病房接患者杨某敏,往担架上抬时,杨某敏突然出现呼吸骤停,中医院给予抢救。手术前诊断为:l、异位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重症贫血。手术后诊断为:1、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破裂,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2、失血性休克;3、重度贫血。杨某敏术后被送入重症监护室,2007年10月26日杨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1月凌某某、杨某某以中医院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诊疗常规,对待病人敷衍了事,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上岗,医师超范某执业,导致杨某敏死亡为由,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0元。在审理过程中,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医院的申请,针对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问题,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8日,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后未向医生及时提及其曾有性生活史等基本情况,故存在影响医生明确诊断的因素,但被鉴定人杨某敏作为一名年青的育龄妇女,院方仅依靠病史而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尿妊娠试验以及腹部B超等),在对病情的全面分析与鉴别诊断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导致诊断延误,其属医疗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时临床查体:“T35°C、P120次/分、R16次/分、BP90/x,神志清,精神差,贫血面容,睑结膜苍白”,提示其已处于休克代偿期,入院后6小时曾有一过性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的记录;在被鉴定人杨某敏生命体征不稳定以及休克指数>1等紧急情况下,医方仍未进行严格动态监测血常规、凝血功能、生命体征等情况,导致在其病情进展并进一步恶化的过程中医方未能早期发现并及时治疗,其属医疗过错;医方在未明确被鉴定人杨某敏出血原因的情况下,对其自主症状缺乏必要的临床辩证分析,单纯的给予镇静治疗,存在治疗原则的错误;在被鉴定人杨某敏发生重度休克、DIC后,医院尽管经过手术等积极治疗,但因手术时机延误,针对DIC的后续治疗不完善,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死亡。综上所述:三门峡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三门峡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凌某某、杨某某系杨某敏的父母,均系退休人员。
原审认为: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O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医院在对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中医院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后未向医生及时提及其曾有性生活史等基本情况,故存在影响医生明确诊断的因素,但被鉴定人杨某敏作为一名年青的育龄妇女,院方仅依靠病史而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尿妊娠试验以及腹部B超等),在对病情的全面分析与鉴别诊断依据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导致诊断延误,其属医疗过错。被鉴定人杨某敏入院时临床查体:““T35°C、P120次/分、R16次/分、BP90/x,神志清,精神差,贫血面容,睑结膜苍白”,提示其已处于休克代偿期,入院后6小时曾有一过性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的记录;在被鉴定人杨某敏生命体征不稳定以及休克指数>1等紧急情况下,医方仍未进行严格动态监测血常规、凝血功能、生命体征等情况,导致在其病情进展并进一步恶化的过程中医方未能早期发现并及时治疗,其属医疗过错;医方在未明确被鉴定人杨某敏出血原因的情况下,对其自主症状缺乏必要的临床辩证分析,单纯的给予镇静治疗,存在治疗原则的错误;在被鉴定人杨某敏发生重度休克、DIC后,医院尽管经过手术等积极治疗,但因手术时机延误,针对DIC的后续治疗不完善,导致病情进一步加重而死亡”的分析说明,确定中医院对杨某敏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x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x元/全年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杨某敏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扣除未经医院同意的外购药部分后为x.63元,误工费512.1.6元(2195元/月÷30x7),护理费140元(2O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丧葬费x元(x元/全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全年x20年),合计为x.79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中医院应予赔偿凌某某、杨某某x.83元。杨某敏的死亡对凌某某、杨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中医院赔偿凌某某、杨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限三门峡市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某某、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x元,由凌某某、杨某某负担1300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负担x元。
宣判后,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分清造成本案患者死亡各方的责任大小,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本案患者的死亡之间只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其他各方面的直接因果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在内的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三、本案患者自身的疾病并非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所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作为赔偿项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83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敏因病入住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死亡,针对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杨某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8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O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三门峡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医院在对杨某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某敏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医院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原审判决确定中医院对杨某敏死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市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