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徐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远,河南李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怀远营销服务部。
原告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怀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张盼盼驾驶归常某某所有、挂靠在运达公司名下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徐某乙及徐某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右下肢截肢、徐某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司机张盼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运达公司、常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李某某抢救费5622.92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李某某赡养费x.90元,合计x.52元;赔偿徐某乙医疗费x.79元、误工费7185.78元、护理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2、对上述赔偿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运达公司、常某某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运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常某某,该车挂靠在运达公司经营,应由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某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常某某已经赔付原告x元,肇事车辆参加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人应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商业险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达公司及常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徐某甲、李某某身份证;2、户籍证明两份;3、李某某诊断证明书;4、徐某村委会、邵园乡民政所证明;5、柘城县第四高级中学证明;6、2010年11月19日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7、徐某乙身份证;8、2011年1月12日邵园派出所证明;9、徐某村委会、邵园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正确性。第二组: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请求平安公司赔付的正确性。第三组:1、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徐某伦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3、徐某伦医疗票据六张,总金额5622.92元;4、公(柘)鉴(尸)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所诉属实,抢救费5622.92元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1、徐某乙入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2、医疗费票据四张,总金额x.79元;3、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4、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0]肢鉴字第X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乙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常某某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运达公司、常某某代理人对第1、5、7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提出1、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有政府性文件。2、李某某诊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李某某是否能够从事体力劳动,应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村委会及民政所无权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代理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应对徐某甲、李某某与死者的关系、死者居民性质、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徐某村委会位于城镇居民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运达公司、常某某代理人无异议,平安公司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是两起事故,而是一起事故。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运达公司、常某某代理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内容不客观,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前应由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质证,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确定。第4份证据中的第六项是无效的。平安公司代理人同上述质证意见,补充认为第3份证据属于超委托范围鉴定,第4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终结后委托的,其无权再对外委托鉴定。另外,被鉴定人性别也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3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一起事故及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与死者徐某伦在事故发生前并非同行,张盼盼驾车撞伤徐某乙后,又行驶20.5米再次与徐某伦发生碰撞,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看,应视为是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第94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第38条、43条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徐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假肢装配、更换周期问题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证据。至于被鉴定人性别问题,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身份证号码看,被鉴定人徐某乙与本案原告徐某乙系同一个人,鉴定书显示性别是男性,属于打印失误,故对被告的两项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司机张盼盼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号挂车沿柘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翔宇纺织制品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徐某乙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又行驶20.5米再次与徐某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徐某伦受伤,徐某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乙相继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79元。2011年1月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乙头面部挫伤合并右侧颧骨及上颌窦外壁多发骨折,右下肢严重挫伤合并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缺血坏死膝关节上截肢;左下肢挫伤合并左腓骨骨折,右上肢挫伤合并右尺骨骨折,构成五级伤残,需要一人长期护理。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乙装配每只假肢价格为x元,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凝胶套每只6000元,两年换一次;大腿护帮,每只1000元,四年换一次;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款的20%左右;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等。原告徐某甲、李某某为徐某伦支付抢救费5622.9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盼盼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两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未得到应有赔偿,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另查明,死者徐某伦系原告徐某甲、李某某之子。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常某某,该车挂靠在运达公司名下,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盼盼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张盼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运达公司对挂靠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对营销服务部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0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原告始终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甲、李某某x.92元,赔付徐某乙x元。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即x元范围内赔付,超过x元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被告运达公司、常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盼盼驾车与徐某乙碰撞,行驶一段距离后,又将徐某伦撞伤,应视为两起交通事故。平安公司辩称属于一起事故,不予支持。常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原告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赡养费、人均寿命73岁及前期误工费计算到假肢安装之日,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徐某伦之死给其家庭造成沉重打击,徐某乙截肢,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痛苦和折磨,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侵害的行为方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徐某伦抢救费5622.92元、丧葬费x.50元(x÷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20)、对原告徐某甲、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徐某乙医疗费x.79元、误工费1968.71元(x.56÷365×50)、护理费x.91元(x.56÷365×50+x.56×2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33)、营养费330(10×33)、残疾赔偿金x.72元(x.56×20×60%)、残疾辅助器具假肢x元〔(70-19)÷3×x〕、小腿凝胶套x元〔(70-19)÷2×6000〕、大腿护帮x元〔(70-19)÷4×1000〕、维修费x元(x×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三原告x.92元(赔付原告徐某甲、李某某x.62元,赔付原告徐某乙x.30元),以冲抵常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
二、被告常某某在上述期限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83元(赔付原告徐某甲、李某某x元,赔付原告徐某乙x.83元)。被告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徐某乙承担1460元,常某某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审判员任学然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