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莫建薇(另案处理)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宿舍农××宅,入室盗得手机两部。后二人将手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元。
2、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二化厂宿舍李××宅,入室盗得人民币250元,全部用于吸毒。
3、2010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X镇X路X号欧××宅,入室盗得人民币0.6元。
4、201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气象局宿舍黄××宅,入室盗得人民币50元,全部用于吸毒。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下午,周某某伙同莫建薇(另案处理)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宿舍农××宅,入室盗得手机两部。后二人将手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元。同年2月28日晚,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二化厂宿舍李××宅,入室盗得人民币250元。同年3月10日下午,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X镇X路X号欧××宅,入室盗得人民币0.6元。3月15日晚,周某某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气象局黄××宅,入室盗得人民币50元。上述所得款项二人用于吸毒。
综上所述,周某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记录及失主陈述
1、2010年1月27日15时许,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1月26日19时左右,在蒙山县人民医院宿舍五楼其的宿舍被盗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请求处理。
2、2010年3月11日8时许,欧××向公安机关报案称,3月10日14时30分至17时,在蒙山镇X街车站其的301宿舍被盗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约x元,请求处理。
3、2010年3月15日20时38分,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3月15日19时45分至20时15分,在蒙山县气象局其的宿舍被盗人民币50元,请求处理。
4、2010年4月8日9时许,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月28日19时至21时,在蒙山县X镇X街X号A栋其的202宿舍(即县二化厂宿舍)被盗人民币600元、集邮册一本,价值人民币200元、旧版人民币一批,价值人民币200元,请求处理。
(二)共同作案人供述
莫建薇供述第一次与周某某偷东西是到蒙山县人民医院最里面一栋五楼的宿舍,周某某用铁撬撬开房门后,其与周某某进入房间,其在床上找到两部手机,一部旧的扔到湄江河了,一部卖给“人仔”得款50元。第二次是今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7时许,其与周某某到蒙山县二化厂二楼宿舍,其在楼梯口看风,周某某用铁撬撬开房门后,在房间偷得现金250元。第三次是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其与周某某到车站宿舍三楼X房,其在外面看风,周某某用铁撬撬开房门后进去偷得6枚面值一毛钱的硬币。第四次是今年三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其与周某某到蒙山县气象局宿舍,其在外面看风,周某某撬开房门后共同进去偷得100多元。上述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与周某某共同吸食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7日、3月11日、3月15日、4月8日分别对农××、欧××、黄××、李××被盗案立案侦查。
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200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蒙山县人民医院宿舍农××住宅、蒙山县X镇X街车站宿舍欧××住宅、蒙山县气象局宿舍黄××住宅、蒙山县二化厂宿舍李××住宅。
2、现场照片,反映了本案现场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反映了周某某、莫建薇分别辨认对方就是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及盗窃的具体地点。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了2010年1月份的一天,伙同莫建薇窜到蒙山县人民医院宿舍五楼,入室盗得手机两部。后其将手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60元。第二次是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晚7时30分,其与莫建薇到蒙山县二化厂二楼宿舍,莫建薇在楼梯口看风,其用铁撬撬开房门后,在房间偷得现金250元。第三次是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莫建薇到车站宿舍三楼一房间,莫建薇在外看风,其用铁撬撬开房门后进去偷得6枚面值一毛钱的硬币。第四次是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其与莫建薇到蒙山县气象局宿舍,莫建薇在外看风,其撬开房门后进去偷得120多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失主农××、李××、欧××、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0元、250元、0.6元、50元。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