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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城市管理执法局干部。

被告陈某丙,男,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丙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计x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9日归还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8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今向陈某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今向陈某甲借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正(¥x元),于2010年5月9日还清”。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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