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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毛某某预谋后,由毛某某开豫x微型货车到一拖(洛阳)机具有限公司悬挂车间,陈某某趁中午下班无人之际,打开车间大门毛某某将车倒入车间,陈某某将车间的一吨废钢用叉车叉进毛某来的货车上,价值2350元,毛某某将废钢拉回自己承包的一拖集团工艺材料研究所铸冶车间回炉使用。

2010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毛某某预谋后,由毛某某开豫x微型货车到一拖(洛阳)机具有限公司悬挂车间,陈某某趁中午下班无人之际,打开车间大门毛某某将车倒入车间,陈某某将车间的一吨废钢用叉车叉进毛某来的货车上,价值2350元,毛某某将废钢拉回自己承包的一拖集团工艺材料研究所铸冶车间回炉使用。毛某某给陈某某1600元,赃款陈某某挥霍。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同被告人张XX(另案处理)预谋后,张XX用叉车偷偷将一拖公司第三装配厂物资配送科四号库四个生产用料箱叉到一拖集团工艺材料研究所毛某某承包的铸冶车间,供毛某某使用。价值1407.2元,案发后料箱已追回。

2009年10月的一天,张XX利用一拖集团精密铸造厂拆迁的机会,偷偷将两个铁质工具箱和两个木质工具箱和一箱电焊条,用叉车送到一拖集团工艺材料研究所铸冶车间供毛某某使用。价值125元,毛某某事后给张红潮200元,案发后工具箱已追回,赃款张XX挥霍。

2009年10月和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同被告人张XX预谋后,张XX利用上班的间隙,分别两次偷偷将一拖公司第三装配厂物资配送科四号库废料箱内废钢共计500公斤,用叉车送到一拖集团工艺材料研究所铸冶车间供毛某某使用。价值1075元,事后毛某某分两次共给张x元,赃款张XX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证人陈X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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