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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第三人邱某、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1975年,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74年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邱某之妻,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略)。

第三人邱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邱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与第三人邱某系叔侄关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第三人邱某、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邱某、邱某文对本案被告邱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另行财产权属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1421-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14日,因邱某、邱某文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拥有份额,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1421-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邱某在重庆市X区小河嘴北岸安置小区X幢X单元X-X号2-3户型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于同年3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4日、26日、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芝玲、第三人邱某、第三人邱某文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故不在本院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9月1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你院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未作处理,你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份额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000元,原被告的共有房屋被拆迁后有拆迁安置补偿费51189.65元在被告手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邱某辩称,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及其第三人父亲的遗产和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不能参与分割财产。在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时,因原告贡献很小,应当少分。拆迁安置补偿费没有原告的份额。共同债务已经偿还。

第三人邱某、邱某文共同述称,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及其第三人父亲的遗产和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不能参与分割财产。要求将小的一套房屋分割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同年8月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第三人邱某、邱某文与被告邱某是同胞姐弟。

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被告之父邱某银的住房内,该房屋于2008年12月被拆迁,邱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告选择的统建还房为小河嘴北岸安置小区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X幢X单元X-X号9-2户型,建筑面积142.08平方米,另一套是X幢X单元X-X号2-3户型,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合计251.32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米。该两套被拆迁安置还房由邱某银的遗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的个人财产三部分组成。因此,在本案第三人邱某、邱某文向本院提起与邱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位于南川区X区X幢X单元X-X号9-2和X幢X单元X-X号2-3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51.32平方米属原告邱某、邱某文及被告邱某、第三人孙某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邱某、邱某文各享有49.71平方米的权利,被告邱某和第三人孙某某共同享有138.39平方米的权利,被告邱某享有13.5平方米的权利。

在审理中,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为取得X幢X单元X-X号2-3户型的所有权,均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和价格,最终两位第三人以每平方米3700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以该价格对超面积部分计价以金钱付给原被告。原被告又以同样方式确定了X幢X单元X-X号9-2户型房屋的归属和价格,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以每平方米2850元的价格计价,再按各自拥有的份额进行金钱分割。

被告与南川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费51189.65元,其中按户头进行补偿的过渡费为4800元,按房屋产权进行补偿的各项费用为46389.65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先后于2002年11月29日、2003年9月14日、2006年10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之母亲李某细(李某细)借款3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整体农转非应安置人员公示表》、借条三张、西城街道东方红居委及二组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诉争的两套房屋有无权利问题。被告和两位第三人均认为,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及其第三人父亲的遗产和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不能参与分割财产。对于这一问题,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应享有共有房屋的份额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改判前具有既判力,受到该判决书约束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服从于该判决,故本院对被告和两位第三人的前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以竞价方式协商确定了两套诉争房的归属和计价标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超过自己应享有份额部分按照标准作价后以金钱支付对方,即X幢X单元X-X号2-3户型房屋归属于第三人邱某、邱某文共有,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00元进行作价,金额为109.23×3700元3=404188元;X幢X单元X-X号9-2户型房屋归属于被告所有,建筑面积142.08平方米,每平方米2850元进行作价,金额为142.03×2850元3=404928元。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确定给付金钱的时间,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提出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在10日内支付对方金钱,否则原告要求按同等价格要其中一套房屋,并立即支付对方金钱。原告的该项主张其实是对竞价条件的重新设置,由于在第三次开庭时邱某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是缺席开庭审理的,不能在庭审中作工作,本院可以在判决时确定合理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还提出将两套房屋的总值拉通计算后,再按各当事人的份额进行一并分割,同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谁应多分少分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认为原告对取得夫妻共同财产贡献很小,应当少分,并提供了南川区X街道东方红居委及二组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进行平均分割,各自享有共有房屋69.195平方米(138.33÷2)的权利。

第四,对于拆迁安置补偿费问题。拆迁安置补偿费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按户头给付的过渡费4800元,因南川区X组整体农转非应安置人员公示表中只有邱某、邱某两人的名字,该项补偿费只能由邱某、邱某享有,原被告和两位第三人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按被拆迁房屋给付的补偿费46389.65元,该项费用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密切相关,应按照各产权人享有不动产的份额进行分割。

第五,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之母亲李某细(李某细)借款7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但没有收回借条,有违常理,也没有提供已归还借款的充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位于南川区X区X幢X单元X-X号2-3房屋,面积109.24平方米,归第三人邱某芳和邱某共有,超过其份额9.82平方米〔109.23-(49.73+49.73)〕,应补差价36334元(9.83×3700元3),再由原被告按共有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其中原告应分割的金额为〔69.193÷(138.33+13.3)〕×36334元=16568元,被告应分割的金额为36334元-16568元=19766元。

位于南川区X区X幢X单元X-X号9-2房屋,面积109.24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应由原被告分割的价值总额为366453元(142.03×2850元3-13.3×2850元3),原被告各占50%,即183226.5元(366453元×50%),应由被告以金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领取的被拆迁房屋补偿费46389.65元,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按自己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进行分割,再由被告以金钱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其中原告应分割12772.8元(69.193÷251.33×46389.65元),被告应分割15264.78元〔(69.193+13.3)÷251.33×46389.65元)〕,两位第三人各自应分割9176.04元(49.73÷251.33×46389.65元)。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归还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川区X区X幢X单元X-X号2-3房屋归第三人邱某芳和邱某共有。限第三人邱某芳和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孙某某现金16568元,给付被告邱某现金19766元。

二、位于南川区X区X幢X单元X-X号9-2房屋归被告邱某所有。限被告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现金183226.5元。

三、被告邱某领取的被拆迁房屋补偿费46389.65元,限被告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某某现金12772.8元、给付第三人邱某和邱某现金各9176.04元。

四、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某某之母亲李某细(李某细)的借款7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归还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00元,合计1080元(原告孙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500元,由第三人邱某芳和邱某共同负担180元。被告邱某、第三人邱某芳和邱某共同负担之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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