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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与被告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与被告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7810元和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明显错误。理由是,被告2002年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对未签订劳动合某的补偿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被告之间后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某。由于被告是主动要求辞职,故不应进行失业保险赔偿。现起诉,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辨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被告2008和2009年没有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才签订劳动合某,原告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7810元(710元/月×11月),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也应该支付,由原告支付我的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原告还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赔偿金x元。我还要求原告出示我一直以来加班工资表,我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x.38元(8天×8年×3倍+93天×8年×2倍)×(710元÷21.73天/月),2011年2月18日辞职,是原告在后面添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是合某的用工主体,被告邹某于2002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协管工作。2011年1月10日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劳动合某书,合某期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办理失业保险。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议,邹某在备注栏中载明有“2月18日辞职”的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临时队员)2011年2月工资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工资。经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781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合某书一份,工资表。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是合某的用工主体,在原、被告劳动合某期限内,被告邹某在备注栏中载明有“2月18日辞职”的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临时队员)2011年2月工资表上签名并领取了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由被告辞职的理由成立。2011年1月10日前,原告与被告邹某没有签订劳动合某,原、被告认可被告月工资710元,邹某主张未签劳动合某原告应支付双倍工资7800元,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x元,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被告邹某在备注栏中载明有“2月18日辞职”的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临时队员)2011年2月工资表上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并领取工资,应是对“2月18日辞职”的认可,其主张不符合某告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某赔偿金,因工资表中载明被告“2月18日辞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原告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证明系被告辞职,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支付被告邹某双倍工资7800元。

二、原告巫山县市政园林执法大队不支付被告邹某失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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