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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书证号:x。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李。自200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从来没有履行过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李某原告郭某甲抚养。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卡3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二酉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

4、桃源县X乡X村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郭某甲家落户以及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尽家庭义务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郭某乙证言各1份,均证实原、被告自2007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以及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6、短信1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发短信表示愿意与原告郭某甲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郭某甲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9月18日双方自愿到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约定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郭某甲家落户。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原告郭某甲在家待产。同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李,现随原告郭某甲的父母亲居住生活,并在桃源县杨溪桥中心小学读书。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既未回家探望原告郭某甲母子,也没有给家里寄过钱物。2006年5月份原告郭某甲到广东省东莞市和被告李某某在一个工厂里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07年12月份原告郭某甲回桃源县老家过年,次年3月份外出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后又转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以致成诉。另查,原告郭某甲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彼此关系较好,但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尤其是双方自2007年12月份起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郭某李某原告郭某甲的父母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尊重原告郭某甲的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李某原告郭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陪审员杨清章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涂显卫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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