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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左德宏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振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柘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柘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与诚达运输柘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李某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司机杨学纪驾驶的少林牌大型客车碰撞,造成李某明死亡。此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明、杨学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马某某挂靠于诚达运输柘城公司,并在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明确为x.93元),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诚达运输柘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要求部分愿意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侵权责任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赔偿;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杨学纪驾驶证、豫x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主体适格。5、2010年11月16日,王口村委会、陈青集派出所证明、户口薄。证明,受害人李某明生前有被扶养人即原告,被告应赔偿其扶养费。

被告马某某、诚达运输柘城公司、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柘城公司认为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第1—4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该份证据为书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属法律适用问题,该份证据证明目的并不必然如原告所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3时08分,司机杨学纪驾驶豫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033线交叉路口与李某明无证驾驶的沿X03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大阳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明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纪与李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有二个儿子,长子李某明(本案受害人)、次子李某兴(2009年农历7月15日已去世),李某某无其他子女。李某明、李某兴二人终身未婚、无子女。

肇事车辆豫x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挂靠于诚达运输柘城公司。2010年1月12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柘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明死亡的事实已为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并已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依据。事故的双方驾驶均为机动车辆,对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各自50%为益。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明。本案中李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50元(x元×50%);2、死亡赔偿金x.35元(4806.95元×20年+3388.47元×5年);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5元。首先由人财保险柘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内赔付,下余x.8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x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x.85×50%=x.93元,二项共计x.93元由人财保险柘城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9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蕴莉

审判员于鹤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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