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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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某某、毫州市分公司、谯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简称谯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毫州市魏武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系安徽省智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毫州市分公司、谯城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及被告谯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0年12月28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城区支公司未到庭,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9时50分许,张亚彬驾驶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的皖17/x号聚宝牌拖拉机,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X乡X路口时,将原告马某某撞伤,现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谯城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内予以计算,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直接责任人承担。3、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4、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即140天,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或当地顾工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使原告6级伤残,计算应按50%,不应按60%计算。6、精神慰抚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城关镇X村委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

3、牛城乡X村委会和牛城乡派出所证明;

4、原告之子刘艳彬房产证、户口薄。

证明内容:原告虽系牛城乡X村委会刘庄村民,但从2005年至今与儿子刘艳彬一起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按城镇计算赔偿的正确性。

第二组证据:

1、交警队询问笔录;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

3、保险单四份。

证明内容:肇事车号为皖17/x号,该车手续齐全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某,驾驶员张亚彬系合法驾驶。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0年6月2日9时50分许,张亚彬驾驶归第一被告所有的皖17/x号聚宝牌拖拉机,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X乡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亚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目的: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

1、住院记录;

2、检查报告单;

3、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票据;

5、证明;

6、伤残等级鉴定书。

证明内容: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北关院区治疗到10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x.98元,今后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6级伤残。证明目的:原告的部分诉请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2、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儿子一起共同居住的事实。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第3份诊断证明有异议,第4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用药清单。第5、6份证据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两份,第一份证据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马某某损伤等级鉴定更正”、该更正将此检案摘要的2010年4月20日11时,更正为2010年6月2日9时50分。第二份,柘城县阳光保洁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在城镇有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该证据,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谯城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商业险范围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只赔偿20%。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9时50分,张亚彬驾驶归被告郑某某所有的皖17/x号聚宝牌拖拉机,从远襄镇X村拉芹菜返回毫州途中,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牛城乡X路口南侧,在超越停在道路西侧的一辆公交车时,张亚彬所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走在道路X路边的原告马某某发生碰撞,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书认定,张亚彬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院区)进行治疗,201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43天,花医疗费x.98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鉴定费400元。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付,所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皖17/x号拖拉机,在被告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x

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号为x

x,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24时止。

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郑某某的司机张亚彬不按规定行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皖17/x号聚宝牌拖拉机,在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其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由谯城区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谯城区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受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原告住院143天,花医疗费x.98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x.56元÷365天×150=5906.12元、护理费x.56元÷365天×143=5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天×30元=4290元、营养费10元×143天=143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50%=x.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万元。以上合计x.2元。由被告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5万元,免赔率20%(x元—x元)×80=x.4元。原告诉请x元,下余x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其它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以上合计17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生五日赔偿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697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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