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春华担任记录。原告谢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生育女儿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总催促原告外出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元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石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原告举证、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石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学龄前儿童,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并处于分居状态,但时间不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春华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