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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同居,10月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黄××。因婚前草率,相识至登记时间匆忙,双方均没有了解、熟悉各自的性格,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个人情况,婚后不仅未建立起好的感情,而且在婚姻期间,被告酗酒成性,精神不定,经常乱发脾气,性格粗暴,不尽家庭和抚养小孩义务,导致双方现已分居近三年时间,婚姻实则名存失亡。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某。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培养好的感情、双方一直性格不和,且被告隐瞒了病史、婚史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予以了办理,且被告没有丝毫向原告隐瞒个人情况;原告所诉“被告酗酒成性,精神不定,经常乱发脾气,性格粗暴,不尽家庭和抚养小孩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被告不幸身患疾病,不得已而与原告分床;婚后,特别是被告生病这些年,原告不但不关心照顾被告,治病不给钱,反而与被告分居,现还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伤害。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强烈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诬告被告的人格及其后果的法律责任;婚姻期间与原告所有的钱财合理分配;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某。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东莞市寮步医院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事实。

原、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黄某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文书,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对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好,他没有什么事情隐瞒原告。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自书,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原告汪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新田县龙泉二小学生,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19日,被告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医院诊断其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4,31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又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9月被告被诊断身患疾病后,原告又缺少对被告的关心、关爱,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汪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某小孩的义务。鉴于婚生小孩黄××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2011-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水平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黄××由被告黄某抚养教某、由原告汪某自2012年1月起每年给付被告黄某抚养小孩黄××抚养教某人民币2,155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由被告黄某抚养教某;由原告汪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被告黄某抚养小孩黄××抚养费人民币2,15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2012年度的小孩抚养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在当年的1月1日给付被告);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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