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曹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曹某以被申请人肖某于2012年6月11日因病去世为由,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被申请人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曹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被申请人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曹某撤回宣告被申请人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审判员黄静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剑辉
附本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