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X路中段(雅兰阁路南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人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达公司)与被上某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经中间人藏亚军介绍,原告张某给被告瑞利达公司供原煤,在中间人藏亚军的参与下,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煤,被告单位指定由其单位职工张某负责接货、上某、配煤、装车等业务。2009年6月1日,张某与原告及中间人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份供煤清单,该清单记载: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12日、29日、2009年1月1日收到原告供应的煤577.48吨、200.46吨、186.2l吨、113.7吨,共1077.84吨,每吨450元,计款x元。又于2009年1月14日收到原告供应的煤2075吨,每吨470元,计款x元。该清单另备注,被告2008年12月5日所进原告555.41吨原煤,化验结果4300大卡、挥发17.3;2009年1月17日所进原告245.6吨原煤,化验结果4148大卡、挥发21;共计801.01吨属质量不合格,待商议处理。被告支付原告煤款x元,下余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也未对不合格的801.01吨原煤商议处理,以致产生纠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张某申请,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801.01吨不合格原煤评定估价,2008年12月5日所进555.41吨原煤的当时价值为x.95元,2009年1月17日所进245.6吨原煤的当时价值为x.6元,两批合计总价值x.5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因没有签订必要的书面合同,以致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张某是本案实际供货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中间人藏亚军虽然参与了介绍、帮助结算、跟车送煤等行为,但其既不是本案的供方,更不是需方,只是中间人。张某当时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经与原告和中间人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供货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依据该清单约定的数额支付被告煤款,上某801.01吨原煤双方未商议处理,被告亦未将该原煤退回原告,故被告应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估价支付原告煤款,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平项山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所欠原告张某煤款x.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瑞利达公司不服,提起上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某人的起诉请求,上某费用由被上某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时上某人要求追加臧亚军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未获准许,依法提起反诉也未获准许,导致原判法律关系不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没有买卖原煤的合同关系,上某人只与臧亚军存在原煤供货关系。原审时上某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质证,臧亚军也认可,但原审不采信该客观真实的证据,仅凭上某人一名离职员工张某给臧亚军书写的一份不规范供货清单,就认定上某人与被上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支持了被上某人的全部诉求不妥。
张某答辩称,我是经臧亚军介绍给上某人供煤的,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但我确实给上某人发生了供货和收款关系。我从上某人处领了部分煤款,上某人的职工张某于2009年6月1日用我手中的小票给我打了一份供煤清单,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明了我与上某人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期间,臧亚军两次出庭作证,证明了瑞利达公司欠的煤款应该给张某,瑞利达公司不欠自己煤款,本案诉争的煤款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只是张某和瑞利达公司煤炭生意的介绍人;二、原审卷宗不存在瑞利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原审时,瑞利达公司当庭认可张某在煤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的职责就是在煤场负责上某;四、原审时,张某当庭认可自己在公司负责货场接货、发货,张某持有的供煤清单是自己书写,清单上某煤也收到了。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臧亚军已作为证人两次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即“瑞利达公司欠的煤款应该给张某,与自己没有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采信,那么臧亚军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且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某利害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某人瑞利达公司请求追加臧亚军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瑞利达公司在原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交纳相关反诉费用,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其反诉于法有据。瑞利达公司当庭认可张某是本公司职工,负责上某。张某也出庭认可了自己负责货场接货、发货,并且证明了双方争议的供煤清单是自己亲笔书写,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煤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瑞利达公司应当对张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瑞利达公司上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利达公司的上某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某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某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某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