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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住(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遂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驾驶豫x货车将我撞伤。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万某。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二次手术应说明费用发生的原因。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一万某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负担。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车辆超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5时许,在淅川县X镇X路段,被告万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老城镇武家洲方向到县城方向行驶,因路窄车辆所载货物超长超宽向左侧翻,造成在车后指挥车辆通行的行人唐某某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0.6.4—2010.6.13),支付医疗费用x.85元。因唐某某为湖南省隆回县人,在其病情稳定后,转回当地治疗。唐某某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0.6.13—2010.7.14),支付医疗费用x.30元;同时,该院另出具一张医疗票据显示唐某某于2010.6.19—2010.6.23另外支付床位费52元。后唐某某又转到湖南邵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2010.7.14—2010.8.2),支付医疗费用x.60元。在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朋友和母亲对其护理。唐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某车祸致胸膜粘连属于伤残十级;2、唐某某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伤残十级;3、唐某某车祸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属于伤残十级。同时,该所亦作出“关于唐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认为唐某某右下肢多处骨折的钢针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为:麻醉费约620元,手术费约1516元,药费约3000元,检查费约500元,住院治疗、护理、床位费等约750元,总需用合计约6386元。原告唐某某就本次鉴定,支付检查费300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豫x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75元(含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83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638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5元。原告自愿放弃4028.75元,请求被告赔偿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肇事车辆豫x货车予以扣押,被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担保,本院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73—X号民事裁定,对豫x货车的扣押变更为对该车的查封。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川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隆回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湖南邵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该所作出的关于唐某某后续治疗的评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唐某某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经本院评议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车祸受伤后分别在淅川县医院、隆回县中医院、湖南邵阳正骨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x.58元、x.30元+52元、x.6元,因隆回县中医院出具的票用为52元的票据时间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因司法鉴定而支付检查费用300元,根据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仍需6386元。总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x.48元。

2、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受伤,于2010年10月13日定残,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主张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806.95元÷365天×100天=1317元。

3、护理费。原告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9天,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31天,在湖南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共计住院6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和母亲对其护理,但护理人数原则上以一人为限,因此,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60天=7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省内每天30元,其在省外住院9天,在省内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主张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补充营养方面建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6、伤残赔偿费。原告的伤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故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2%=x.68元。原告主张x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某某伤残,被告应当按照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该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即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已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某5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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