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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李某某、崔某某、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崔某某、叶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上诉人崔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出来,向左行驶至中州路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三踝骨折,诊断意见为:住院治疗,骨折需休息治疗六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及未下床活动期间需陪护一人。经治疗,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伤踝石膏外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拆石膏,三月内避免下床站立行走,每一月半来院复查。

李某某事发之前在南阳市卧龙区兰蔻时尚化妆品店工作,双方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每月底薪1500元,月销售额x元以上者按5%计算资金;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者,增加50元的底薪,逐年递增;每季度评比优秀销售奖100元,年终评比优秀员工奖500元。李某某自事发之日至2009年5月9日一直未上班。

李某某住院及出院后的陪护李某在美洁洗化精品店工作,其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请假未上班,2008年9月李某实发工资1392元,2008年8月实发工资1090元,2008年7月实发工资1118元。

被告崔某某系被告叶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原审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撞伤,被告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之时从事的是其雇主叶某某交办的活动,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崔某某、叶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误工费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加上院方诊断意见骨折需休息治疗六个月,其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南阳市卧龙区兰蔻时尚化妆品店工作,双方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营业员每月底薪15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500元÷30天×200天=x元。2、护理费4400元。住院20天,避免下床站立行走三个月,共计110天,护理人员李某2008年七、八、九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118元、1090元、1392元,平均每月为1200元,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30天×110天=4400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未转院,其后到该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检查费210元。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三次检查,每次花费放射费70元,共计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800元。住院2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按20元计算,共计8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显示二次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7、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上述4-6项合计701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上1-6项共计x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崔某某、叶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款x元。二、被告崔某某、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崔某某、叶某某负担36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4元。

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一审未查实,导致计算错误;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用x.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在豫x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根据责任比例赔付。

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崔某某、叶某某答辩称,对原判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对其理赔部分医疗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叶某某,驾驶叶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崔某某与其雇主叶某某对李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劳务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了李某某与护理人员每月的工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均符合赔偿标准和范围。被上诉人崔某某因已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某诉请并未主张此权利,且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叶某某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持其他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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