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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卜书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拖欠利息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属实,但被告已分别于2006年5月6日、9月27日、10月23日、2009年1月24日共计偿还6000元,应在所欠本金中扣除;关于利息问题,从1996年7月8日到1999年7月8日的利息x元被告已还完,1999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8日被告因办企业,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分。1999年7月8日,双方经算帐,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共x元(少写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又把所欠的x元借款本金另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手续,并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5月6日偿还了1000元、同年9月27日偿还了2000元、同年10月23日偿还了1000元、2009年1月24日偿还了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解其已偿还的6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此款按偿还利息处理。被告另辩解1996年7月8日到1999年7月8日的利息共计x元已还完,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1999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已约定利息1分,同时参照被告于1999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1996年7月8日至1999年7月8日本金x元,息是x元的借据,应认定1999年7月9日以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元及从1996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的利息四万零四百元(六千元利息已扣除,自2009年11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刘拴成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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