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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大圣庙,盗走功德箱一个(内有人民币136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乙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利农公司员工宿舍X室,盗走被害人XXX的大米100斤(价值人民币150元)。次日夜里,被告人黄某乙再次窜入虎贝利农公司员工宿舍X室,盗走被害人XXX一元硬币21枚,并在被害人房间被当场抓获。

3、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乙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卫生院职工厨房X室,盗走被害人XX大米50斤(价值人民币90元)。两天后的夜里,被告人黄某乙再次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卫生院职工厨房X室,盗走被害人XX储蓄罐一个(内有硬币150多元)。同年6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又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卫生院职工厨房X室,盗走被害人XXX大米30多斤(价值人民币54元)。

4、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窜入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口小庙右边房间,盗走被害人XXX的大米27斤(价值人民币49元)。

5、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叶帝斌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乡X村口碎石场,盗走被害人XXX的碎石机构建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X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区价鉴(2010)X号宁德市蕉城区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7元。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7元返还给各被害人,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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