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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长子现年9岁,女儿现年4岁。婚后,由于草率结合,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整天疑神疑鬼,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且长期好逸恶劳,嗜酒如命,经常醉酒打骂原告,甚至持刀恐吓威胁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女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责。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相关心、恩爱,生育有一男一女(长子现年9岁,女儿现年4岁)。其承认或因家庭负担重,对原告关心也许不够,但是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吃苦耐劳,辛勤干活,农闲时节还外出打工补贴家用,为家庭尽职尽责,其与原告偶尔也有吵闹,但都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事,从未有过持刀威胁原告之举。原告所提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30日在赤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蕉城区X镇民政办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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