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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马某、关某、程某乙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关某、程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关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12月3日,程某甲将程某乙诉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程某乙支付其欠款25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程某乙及其夫关某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仓中里四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关某,产权证号:(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8日,到期后未续封)。2009年3目1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程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程某甲现金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如到期未偿还,除偿还25万元本金外,并按2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2、2009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程某乙、关某(甲方)达成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仓中里四号院l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略))转让给乙方;2、经协商此房产以3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用以清偿(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甲方欠乙方的本金及利息35万元,此协议生效后双方债权债务抵销,乙方获取上述房产的所有权;3、自2009年4月23日以前此房产与社会各界有各种债务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任何责任和义务,自2009年4月23日以后的债务与纠纷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和义务;4、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程某乙、关某将上述房产钥匙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2009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某乙、关某(乙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显示:乙方于2009年4月23日将房产转让给甲方,由于乙方暂无住处为照顾亲情,甲方同意暂把售让的郑州市X区X路北仓中里四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借给乙方居住,借用期为两年(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3、2009年5月31日,马某将关某敏、关某、程某乙、徐金玲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同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关某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轮候)。8月20日,该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关某敏偿还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关某、程某乙、徐金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某,程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0)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该院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和未办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为由,驳回程某甲的异议。后程某甲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虽与程某乙、关某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但并未到相关某门办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某的效力,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关某。原告主张其取得诉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宣判后,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甲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程某乙、关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应因没有过户而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之后,故查封行为不能阻止上诉人取得房产所有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所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关某辩称借程某甲的钱给家人做生意,未偿还就把房转给程某甲了,支持上诉人所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甲与程某乙、关某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房产转让给程某甲,双方虽未到相关某门办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关某同意程某甲获取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协助程某甲办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仍是关某,故上诉人主张其取得诉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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