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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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易某。被告重男轻女,不尽法定义务。被告自2009年起公开与他人同居,并于2011年正月生育一女孩。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易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由被告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5、由被告偿还原告经手的为抚养小孩所欠债务x元;6、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

被告易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与她人同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只有被告经手借雨山信用社贷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易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4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某离婚。2011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9日,被告撤回起诉。原告现存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四床棉被、一只脚盆、一个热水瓶、一只铁桶。原、被告的小孩易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由原告肖某抚养成人,被告易某自愿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x元(此款限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某自愿将嫁妆赠与给被告易某;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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