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略)东方文体娱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X),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汪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严某与被告马某、汪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汪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严某起诉称:被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关系,其以买材料为由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同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汪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汪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王某乙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汪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马某、汪某、王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合同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汪某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某、汪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马某、汪某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马某x元借款,并与三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底。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汪某未按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王某乙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经协商一致,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0年7月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汪某理应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乙为被告马某、汪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汪某立即返还借款,以及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汪某返还原告严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汪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马某、汪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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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建宏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