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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乙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11月3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侯某在家,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侯某乙在(略)新华宾馆喝酒后,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略)和平支路南川金店附近时,与渝x轿车发生擦挂后,行驶至南川区X街道龙济桥附近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x。被告人侯某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侯某丙、张某丁、练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乙的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以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丁理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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