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2010年12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XX伙同陈文贵(另案处理)窜至梁平县X村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内,趁无人之机,采用切割的手段,盗走该工地电焊机上的国标50型衡升牌电缆线60米,非国标35型小猫牌电缆线110米,非国标2×6平方小猫牌电缆线140米。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共价值4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晓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